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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侵权诉讼  
案例剖析
 

案例:禺某诉宋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禺某

被告:宋某

1997年12月17日,虞国永向国家专利局申请草莓瓜子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局于1998年8月22日颁发了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97331609.8,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袋。其照片的主视图为:在红色的长方形方框里有一透明的“口”形状,此透明形状的上部有“草莓瓜子”四个字样,“草莓”二字由左至右呈300角排列,其下部为一颗红色草莓的图案,在红色方框的非透明部分左上有“正宗”二字(隶书)。其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为:“(1)要求保护色彩;(2)省略其他视图;(3)主视图中,黑色框线与红色空心方框间的部分为透明部分,红色空心方框的中间空心部分,也是透明部分;(4)后视图中,除红色方框线及已被划线删除的文字之外,其余部分均为透明部分。”1999年7月20日虞国永与禺某签订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虞国永许可禺某在西北五省及西藏独占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并约定专利许可费用为3万元,合同有效期自1999年7月20日至2004年7月15日止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禺某即将该外观设计专利实施,用于其与其他人合伙的格尔木虞氏瓜子加工点生产的草莓瓜子上。2001年5月,禺某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市场上发现使用该外观设计包装袋销售的产品,遂向拉萨市工商局举报,拉萨市工商局调查后确认该产品系宋某为业主的西安市雁塔区三江炒货厂生产,并查封了部分产品。侵权产品外包装袋上,“草莓瓜子”字样与专利外观设计的这四个字相比,侵权产品的“草莓瓜子”四个字呈“一”排列,弧形角度较小,专利外观设计的“草莓”二字呈300角排列,而“瓜子”二字是正常排列,其余部分,无论从形状、图案、或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方面,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均与专利外观设计极相近似。原告禺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某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禺某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并不知晓,被告亦于2001年8月8日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亦已受理;原告禺某并非专利权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是1997年8月车工那里的个体企业,自1997年10月即开始生产,并使用现用的外包装袋。依照专利法第63条之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权,请求判令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经当庭将宋某使用的津宝牌草莓瓜子包装袋与禺某享有外观设计专利实施权的草莓瓜子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及说明对比,宋某的外观设计在主要设计部分上与专利权人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整体上属于近似。宋某庭审中提供了2001年8月8日其向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及受理通知书,但未获得专利证书。宋某称其自1997年10月即开始生产并使用该外包装产品,未提供相应证据。

﹝当事人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禺某能否成为本案的原告;(2)该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判定方法;(3)当事人双方均拥有专利权,法院能否就专利权有效与否直接进行判决。

﹝一审法院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禺某作为专利权人授权的在西北五省及西藏自治区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受让人,在受让专利受到侵权时,依法有权作为原告行使诉讼权利。宋某使用的草莓瓜子外包装袋的主要特征与禺某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一致,已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犯。故禺某要求宋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于支持,禺某要求按照其获得该专利实施许可的使用费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于支持。宋某称其不构成侵权,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7条第一款、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侵权产品;对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应予销毁;

二、被告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禺某经济损失3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被告宋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禺某与专利权人虞国永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5条有关规定,应当由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专利局备案,被上诉人始终未出示向专利局备案的有关凭证,因此其无诉权。(2)上诉人使用的包装袋与被上诉人使用的包装袋不同,且其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因此不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处理结果﹞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2002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宋某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01323686.5。外观设计的名称为:食品包装袋(草莓瓜子)。该外观设计没有简要说明。禺某与专利权人虞国永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向国家专利局备案。

二审法院认为:专利权人授权禺某在西北五省及西藏自治区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经生效,在受让专利受到侵犯时,禺某依法有权作为原告行使诉讼权利。其与专利权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备案并不影响原告这一权利,故上诉人这一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宋某使用的草莓瓜子外包装袋的主要特征与禺某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其在二审时虽取得了专利证书,但因其侵权在先,仍构成对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侵犯,理应对其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上诉人关于其外观设计与被上诉人外观设计不同,其专利应受保护,未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宋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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